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2號
ULDM,112,重訴,1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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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義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梁永明(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與綽號「妥當」之曾炳輝
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談定由曾炳輝聯繫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Tsimuajdab」之泰國籍人士透過Waraporn Mongconsart
(泰國籍,中文名:萬波拉,起訴書誤載為Waraporn Monhc
onsart、萬拉波,下稱萬波拉,另經判決有罪)將第一級毒
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自泰國夾藏攜帶輸入我國後,由梁
永明收取並處理銷貨事宜,之後再將收受之價金轉換為虛擬
貨幣轉匯予曾炳輝,「Tsimuajdab」即於萬波拉民國112年6
月9日搭機前某時,以泰式布飾夾藏海洛因(精確重量不詳
,連同泰式布飾合計約36公斤,下稱乙批海洛因)寄與萬波
拉,萬波拉再將之放在行李箱內,於112年6月9日攜帶搭機
自泰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乙批海洛因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順利入境後,再回報「Tsimuajdab」其
已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日大飯店」及其房號
,由曾炳輝通知梁永明前往取貨,梁永明遂與不知情之吳垂
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12日至明日
大飯店收取乙批海洛因,並由梁永明將乙批海洛因自泰式布
飾取出後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復依曾炳輝指示將其中
一部分交付他人,而取得至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所
得。
二、孔維義曾炳輝李佩霏之舅舅前為獄友,透過其二人結識
梁永明李佩霏,知悉李佩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工作,經營方式係僱用王昱夫向客戶當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
之現金,李佩霏再委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以
所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
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亦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
用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而梁永明
需透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經曾
炳輝指示梁永明透過孔維義聯繫幣商,孔維義即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聯繫李佩霏王昱夫,於112年6月底
、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中壢民族店附近,由
梁永明交付上開現金120萬元與王昱夫王昱夫李佩霏
報後,李佩霏再透過「小美」轉移泰達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孔維義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
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孔維義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以虛擬貨幣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雖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漏未論及洗錢之起訴法條,依前揭說明,本不影響此
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屬本案審判範圍之認定,又已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一
第13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本院雖認定被告就洗錢
部分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詳下述),仍不影響起訴及審
判範圍之同一性,一併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8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
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71頁),並有證人萬波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
350頁至第35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證人梁永明(即秘
密證人A3,經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揭露真實身分【本院卷一第
433頁】,不再予以保密,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6頁)、李
佩霏(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王昱夫(本院卷二第33
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受搜索
人:被告】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1紙(偵8425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受
搜索人: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
紙(偵12870卷第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3份(偵12870卷第265頁至
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12870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及明
日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12870卷第303
頁至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1
0日至15日、112年6月25日至28日車行紀錄1份(密偵8425影
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梁永明與暱稱
「Q」(即曾炳輝)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密偵8425影卷第61頁至第64
頁、第83頁)、4張(偵8425卷第77頁、第78頁)、證人李
佩霏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偵12870卷第99頁、第
101頁;偵8425卷第499頁)、證人李佩霏使用之電子錢包「
TFHVay9PScwTBuN6vzwa2Caq8bJpELSAgb」帳戶明細1份(偵3
02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2頁)、證人
李佩霏王昱夫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證人
李佩霏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
31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
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居間聯繫以使
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遂行交付現金、換取泰達幣及
打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洗錢事宜,所為客觀上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僅得認定其構成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正犯,容有誤會,然
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亦知悉證人梁永明需透
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仍率爾居
中聯繫,幫助證人梁永明王昱夫李佩霏將不法犯罪所得
轉出,增加檢警查緝毒品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二第175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正犯洗錢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77頁),屬本案犯罪 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 項後段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遭扣案之其他手機亦為其供聯繫犯罪所用,惟未提出足夠事 證以為佐證,無從採納。




 ㈡本案被告協助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洗錢,並無證據 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遭扣案之現金為運輸毒品所得,惟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佐其說,似僅屬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梁永明交付證人王昱夫之120萬元, 固屬正犯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成員,代表天道盟 同心會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等人共組跨國運輸毒品集團, 由被告負責臺灣區銷貨,先以虛擬貨幣向曾炳輝訂購海洛因 而匯入款項,待乙批海洛因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透過證 人萬波拉輸入我國,並經證人梁永明取貨,被告向證人梁永 明取得海洛因後,即將尾款轉換為泰達幣透過幣商轉給曾炳 輝,而主張被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等人有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下乙、 無罪部分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36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孔維義與證人梁永明、林俊銘(綽號「阿銘」,即秘密 證人A1,經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揭露真實身分【本院卷一第43 9頁】,不再予以保密)、萬波拉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 竟基於參與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自11 2年6月9日前某日起,共同參與綽號「妥當」之曾炳輝為首所 組成之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萬波拉負責攜帶毒品入臺,被告負責 臺灣區銷貨,被告與證人梁永明亦參與名為天道盟之臺灣犯



罪組織,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證人林俊銘則為曾炳輝安 排之臺灣境內運輸手,其等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 time)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繫工具,由被告代表天道盟同心會 聯繫曾炳輝,安排從國外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虛 擬貨幣方式向曾炳輝訂購海洛因,俟曾炳輝確認被告匯入之 款項後,由曾炳輝聯繫泰國方「Tsimuajdab」,「Tsimuajd ab」則安排證人萬波拉以觀光名義,以果汁粉、泰國服飾等 方式夾帶海洛因入臺,曾炳輝確認證人萬波拉入臺時間、地 點後,告知被告、證人梁永明、林俊銘該次海洛因置放之位 置,證人梁永明、林俊銘再前往接貨與試貨、壓模,證人梁 永明、林俊銘分別將毒品拆裝完畢後,依曾炳輝指示與被告 所派之人碰面交付毒品,被告收到毒品後再將尾款轉換為泰 達幣,透過合作之洗錢幣商轉匯給曾炳輝,而共同運輸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藉機分裝販 賣。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與曾炳輝談定進口海洛因磚之數量,曾 炳輝隨即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時間、方式,由「Tsi muajdab」指示證人萬波拉攜帶以果汁粉包裝之海洛因20公斤 (價值2,000萬元)入臺。證人萬波拉收到夾藏海洛因之果汁 粉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行李,於112年4月18日搭乘班機至 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後,攜帶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 ○段00號之「東龍大飯店」,依「Tsimuajdab」指示寄放在櫃 臺處。證人林俊銘取貨後,依曾炳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區平鎮區中豐路112號(下稱中豐 路112號)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純度檢測機,後依曾炳輝指示 ,將價值300萬元之海洛因磚交給被告所指派取貨之人,以 換取300萬元現金。
 ㈡於112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與曾炳輝談定海洛因輸入臺灣之數 量與價格後,由曾炳輝指示臺灣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接貨, 「Tsimuajdab」即循前模式,將夾藏海洛因之服飾物件(內 藏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6716.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717. 86公克】)寄給證人萬波拉,由證人萬波拉將之打包入行李中, 依指示攜帶入境。於當日16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關 人員當場查獲。
二、因認被告就前揭一、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就前揭一、㈡部分,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未提 及洗錢罪嫌,且未敘明何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8 頁】)。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 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 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 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 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 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 證據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求一併引用之證據(詳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6頁、第318頁、第319頁)為 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洗 錢正犯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也不是天道盟同心 會的成員,只是證人梁永明要買幣,我幫他聯絡證人李佩霏 ,由證人梁永明交錢給證人李佩霏王昱夫,其餘並未參與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雖知曉周遭包含證人梁永明在內多有 從事非法交易,然並未參與其中,非曾炳輝與證人林俊銘對 話中所謂「小孔」或「阿孔」,僅於證人梁永明提出幣商需 求時,被動介紹朋友予證人梁永明,從未介入獲取任何利益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綽號為「孔ㄟ」、「阿孔」,認識綽號「妥當」之曾炳 輝、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等人,曾介紹證人李佩霏王昱夫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結識,並居中代為聯繫,於 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中壢民族 店附近,由證人梁永明交付特定犯罪所得現金120萬元與證 人王昱夫,再由證人李佩霏轉移泰達幣至特定錢包而幫助洗 錢。又曾炳輝、證人林俊銘、梁永明與泰國方「Tsimuajdab 」組成跨國運輸海洛因之犯罪組織,先由證人萬波拉於112年 4月18日以果汁粉夾帶海洛因(共20包,合計淨重大於4,626 .48公克,下稱甲批海洛因)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由證人 林俊銘於112年4月19日依曾炳輝指示至東龍大飯店取貨,進 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曾炳輝,復將甲批海洛因之 一部分交付他人,取得300萬元之現金,其餘海洛因(尚餘 淨重4,626.48公克)連同300萬元現金則為警於112年4月25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再由證人萬波拉於112 年6月9日以泰式布飾夾帶乙批海洛因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 由證人梁永明曾炳輝指示與不知情之吳垂聰於112年6月12 日至明日大飯店取貨,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曾 炳輝,復將乙批海洛因之一部分交付他人而取得款項,其中 120萬元透過被告聯繫交由證人王昱夫,並經證人李佩霏轉 移泰達幣至特定錢包,其餘海洛因(尚餘淨重46.71公克) 則為警於11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車 旅館508號房外及證人梁永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 住處查獲;又由證人萬波拉於112年7月18日以泰式布飾夾帶 海洛因(合計淨重1萬455.89公克,下稱丙批海洛因)自泰 國搭機入境我國,惟於同日16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 關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有證人萬波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12870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證人林



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0頁、【指認紀錄】第201頁至第 204頁;密偵8425影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47頁 )、證人梁永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 0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指認紀錄】第261頁至第264頁; 偵8425卷第505頁至第511頁、第515頁至第516頁;密偵8425 影卷第43頁至第47頁、【指認照片】第49頁、第69頁、第70 頁、第73頁至第80頁;偵8425卷第449頁至第452頁、第517 頁至第52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6頁)、證人李佩霏於 警詢、偵訊、羈押、延押暨移審訊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 證述(偵3022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31頁、【指認紀錄】第33頁至第42頁;偵12871卷第325 頁至第333頁;聲羈287卷第93頁至第110頁;偵3022卷第99 頁至第103頁;偵3022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聲24卷第83 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2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321頁至第 338頁;本院重訴2卷二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 第32頁)、證人王昱夫於警詢、偵訊、羈押、延押暨移審訊 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1卷第117頁至第129 頁、【指認紀錄】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聲羈287卷第63頁 至第75頁;偵3022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指認紀錄】第265頁至第267頁;偵聲24卷第73頁至第79 頁;本院重訴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321頁至第338頁; 本院重訴2卷二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459號搜索票2紙(偵8425卷第47頁、第15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 59頁至第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 清單及照片4份(偵8425卷第331頁、第341頁、第342頁、第 347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第361頁、 第479頁)、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41張(偵8425卷第67頁 、第75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477頁、第478頁)、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425卷第2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BQT-5687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偵8 425卷第79頁至第86頁)、證人林俊銘與Facetime暱稱「兄 弟」即曾炳輝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iMessage對話紀錄 擷圖3張(偵8425卷第73頁、第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偵12870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1份(偵12870 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現場搜索照片12張(偵12870卷第2 19頁至第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4 月3日車行紀錄1份(密偵8425影卷第13頁、第1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16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證人梁永 明與iMessage暱稱「Q」即曾炳輝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 張(密偵8425影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4張(偵842 5卷第77頁、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7月13日【梁永明】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3份( 偵1287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 至第2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偵1287 0卷第273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12870卷第29 5頁至第299頁)、明日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 張(偵1287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10日至15日、112年6月25日至28日車行 紀錄1份(密偵8425影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 )、證人李佩霏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偵12870卷 第99頁、第101頁;偵8425卷第4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12870卷第345頁至 第34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北稽檢移字 第1120101249號函1份(偵12870卷第348頁、第349頁)、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偵12870卷第354頁、第35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物目表1份(偵12870卷第356頁至第363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 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24529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日證人林俊銘警詢筆錄各1份(本 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55頁)、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2頁)、證 人李佩霏王昱夫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證 人李佩霏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 9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加入名為天道盟同 心會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加入曾炳輝、證人梁永明、林俊 銘等人組成之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並與其等共同為運輸毒品 犯行;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 毒品及洗錢等罪名。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天道盟同心會之犯罪組織: ⒈本案中曾提及天道盟同心會情節之人證,相關證言略以: ⑴證人王年愷證稱:中豐路112號為伊承租,扣案武士刀(即如 附表編號11所示)為伊購買,買來是要展示,刀上「天地人 」無象徵意義,「同心刀」象徵同心協力,與天道盟同心會 無關,這些字不是伊刻的;伊不是天道盟同心會中壢分會成 員,不清楚該組織成員,中豐路112號也不是天道盟同心會 的據點;被告以前常常來中豐路112號找使用該處1樓、綽號 「彪哥」之游建彰,但伊和被告不熟,只是喝酒認識等語( 偵842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 第112頁至第122頁)。
 ⑵證人林俊銘證稱:伊知道曾炳輝有找股東,應該就是同心會 的人,因為曾炳輝走私毒品的規模、價格很高,一個人沒辦 法吃得下來,伊認為應該可能有朋友一起合資,聽曾炳輝說 「阿孔」就是「孔ㄟ」(應同其筆錄記載之「孔仔」【臺語 】,下就證人林俊銘證言部分均稱孔ㄟ),是天道盟同心會 會長「阿潘」的小弟,中壢會的核心,曾炳輝說一級毒品都 是跟孔ㄟ配合,如果貨進臺灣銷不出去的話,就會由孔ㄟ找公 司(即同心會的人)把貨吃下來;伊沒印象同心會在桃園中 壢的招待所是不是中豐路112號,112年4月3日曾炳輝曾叫伊 去中豐路112號跟孔ㄟ的小弟拿純度機,但是伊在附近沒有等 到人,後來甲批海洛因使用的純度機是跟綽號「阿權(泉) 」的人拿的;伊沒有跟孔ㄟ碰過面,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曾炳輝跟伊聊天會講他們的事情,阿潘談的生意應該是二級 和三級,阿潘有要孔仔不要再做一級了,但曾炳輝說的是真 是假,伊也不知道,伊對同心這邊的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交 集,都是聽曾炳輝講的等語。
 ⑶證人梁永明證稱:112年6月11日阿權有叫伊去中豐路拿屏東 萬巒豬腳禮盒,那是同心會的公司,曾炳輝說阿權是其小弟 等語。
 ⑷證人李佩霏證稱:伊綽號為「夏雨潔」,扣案手機裡的花籃 照片上記載同心夏雨潔,是因為剛好朋友阿嬤死掉,叫同心 的朋友一起訂花籃,伊沒有加入幫派,不是同心會等語。 ⑸證人王昱夫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好像是同心會 的,先前跟朋友聊天有聽到過,但朋友怎麼會知道伊不知道 ,只知道同心會是幫派的名稱,中豐路112號是一個幫派據 點,但不知道屬於哪一個幫派,伊沒有去過那邊,也不知道 被告都會在那邊等語。
 ⒉觀諸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內容,證人王年愷始終陳稱中豐路112



號為其個人承租使用,非天道盟同心會據點,其亦非天道盟 同心會成員,也不知天道盟組織架構為何,扣案之武士刀更 與被告無關等情節一致,公訴意旨指稱證人王年愷僅為中豐 路112號之人頭承租人,似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證明;證人 林俊銘未曾與被告或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接觸,雖曾於甲批 海洛因輸入前之112年4月3日應曾炳輝要求至中豐路112號拿 取純度機,惟當日僅在附近等候,未實際至中豐路112號, 亦未與被告、被告指派之人或其他與天道盟同心會有關之人 見面或聯絡,終未能取得純度機,公訴意旨指稱證人林俊銘 於取得甲批海洛因後,至中豐路112號同心會據點向被告拿 取純度機,時序有誤,亦與證人林俊銘證詞明顯不符,應屬 誤會,又證人林俊銘所證述天道盟同心會相關之內容,或為 個人主觀猜測,或為經曾炳輝轉述之傳聞,顯均非親自經歷 見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證人梁永明雖陳稱 曾於112年6月11日因曾炳輝小弟阿權邀約至中豐路同心會公 司拿取屏東萬巒豬腳禮盒,然未說明被告與同心會、阿權有 何關聯;證人王昱夫雖證稱被告為同心會成員,但僅係聽聞 朋友轉述,不知依據,亦不知同心會實際從事何等事務、組 織為何、中豐路112號是否為其據點、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詳 細情節,則是否得以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屬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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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