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代 理 人 何錦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
8月21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3月2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劉文吉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8月31日 57,690元 FP0181061 002 劉文吉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7月31日 66,130元 FP018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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