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
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
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
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
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
大弟與案二弟發燒亦無人處理,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與知能
薄弱,於112年11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形如下:
㈠案母領有中度多重障身障證明,113年間身心狀況不穩定,
114年初迄今無業僅能靠家人協助基本生活,收入不穩定,
近期因案家經濟不彰、案父母關係不和以致案母無穩定就醫
,亦無工作動力,惟案母無法同時負荷三名兒少照顧壓力;
案姑們要求案父安排親子會面時間,案父皆無安排且行方不
明,社工協助親子會面,案姑們展現出親和力,互動佳。㈡
案姑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願定期會面,案大姑以協
助照顧案妹,暫無能力協助照顧案主們,案二姑經濟能力有
限亦無意願。㈢案父每月花費飲酒、抽菸約上萬元迄今未有
改善,近期因酒駕被抓,案父自113年7月起迄今皆無親子會
面,處遇配合度低。㈣案大弟確診為H3-3A基因缺陷,恐有全
面性發展遲緩,亦有配戴助聽器和眼鏡需求,案父母原同意
與主責社工陪同案大弟就醫,聽取醫囑說明,然案父母無故
爽約,後續亦無關心案大弟醫療狀況。綜上所述,案父母尚
無能力照顧案主及其手足,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案母
領有多重身障證明,無固定工作,僅能在臨時工地做粗工,
案父酗酒、未積極完成保護令之親職教育課程或配合處遇,
目前新增酒駕之罰金需分期支付,經濟狀況陷困,未成年子
女均有發展遲緩問題,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父系親屬
評估暫無合適照顧人選,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