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號
MLDV,114,訴,59,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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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BH000-A112069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9A
被 告 曾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BH000-A112069係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密封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列原告之母
BH000-A112069A為其法定代理人,漏列原告之父BH000-A112
069B(真實姓名詳對照表)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欠缺法定代
理人原告之父之簽章。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父共同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經補正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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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