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號
MLDV,114,訴,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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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13
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開始交往,並發生諸如以LINE互相傳
送諸如各自班表休假行程、被告乙○○緊靠被告丙○○大腿、拍
攝被告丙○○在枕邊之照片,及轉帳時備註「寶貝」及「寶貝
的健康以後我來負責」等文字,被告丙○○更將手機醫療卡緊
急連絡人登載為「伴侶乙○○」,此等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通常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另渠等二人更在不詳地點發生性
交行為,事後被告丙○○更以LINE傳送:「然後 還想說一件很
害羞的事 就是 我反而真的有發生關係的人不多 雖然交給
滿多任的 然後 跟寶貝做那件事挺敏感的 怎麼說呢 就之前
的很容易頂到子宮 其實這樣是不太舒服的 就是到 最後會
有點痛 但是跟寶貝 我覺得被塞得很滿的感覺」等文字予被
告乙○○。嗣因原告於被告乙○○之舊手機內發現相關對話、截
圖及照片後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二人間之LINE互動內容僅為玩笑、一般生活照片,無從
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事實;另被告丙○○
於上開期間不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係直至被告乙○○任職
軍中之輔導長甲○○於113年11月13日來電告知後,被告丙○○
始得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結婚後,婚姻關係持續迄今一
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院卷第2
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交往,並存有
上開親密互動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手機
翻拍照片、照片截圖、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紀錄等件為
憑(見院卷第31至53),核與其陳述相符。觀諸被告二人間除
密切傳送彼此之臉部照片外,復以「寶貝的健康以後我來負
責」、「寶貝」作為網路交易轉帳之備註內容,被告乙○○更
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修改為「我的女神(舒樺
貝)」,被告丙○○則將手機內建醫療卡緊急聯絡人設置為「
乙○○」並附加愛心圖案,此等親密互動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男女往來份際,當屬明確;其次,觀諸被告丙○○傳
送予被告乙○○之LINE對話所示:「然後 還想說一件很害羞的
事 就是 我反而真的有發生關係的人不多 雖然交給滿多任
的 然後 跟寶貝做那件事挺敏感的 怎麼說呢 就之前的很容
易頂到子宮 其實這樣是不太舒服的 就是到 最後會有點痛
但是跟寶貝 我覺得被塞得很滿的感覺」等文字內容,其中
諸如「頂到子宮」、「被塞得很滿」等語句具高度私密性與
具體性,並同時提及與過去異性交往經驗進行對比,顯係描
述其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的身體感受,故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間存有性交行為一節,亦屬可採。被告猶空言辯稱:上
開LINE互動內容僅為玩笑、一般生活照片云云,自屬無稽,
並非可信。
 ⒊被告丙○○復辯稱:伊直至被告乙○○任職軍中之輔導長甲○○於11
3年11月13日來電告知後,始得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故無侵害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被告二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97頁)。然:
 ⑴觀諸被告二人上開LINE對話所示:「被告丙○○:所以你離婚了
嗎」、「被告乙○○:單身中」、「被告丙○○:噗!小孩在誰那
」、「被告乙○○:當然我這」等內容,反足認定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當屬知悉,否則豈有針對被告乙
○○是否業已離婚一節主動詢問之理。
 ⑵況且,被告乙○○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雖對被告丙○○表示
「單身中」,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原告:所以她知道你有婚姻關係?」、「被告乙○
○:我有跟她說,她知道,只是我是跟她說謊說我們分開住」
等內容(見院卷第129);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她知道你有老婆嗎?」、「被告乙○○:知道阿」(見院
卷第108頁),均可認定被告丙○○經被告乙○○主動告知後,對
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均始終知悉之事實,故被告丙○○上開
所辯,能否採信,本待商榷。
 ⑶甚者,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軍職,是乙○○
軍中之輔導長,處長指派我針對乙○○之不當男女關係做調查
,調查過程中我曾聯絡丙○○,我當時有詢問她是否知悉乙○○
的婚姻狀況,丙○○表示她知道乙○○已婚,但同時表示她沒有
要逼乙○○離婚的意思,至於黃舒華如何得悉乙○○已婚的過程
,我並不清楚等情(見院卷第166至167頁),除可徵見被告丙
○○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均始終知悉之事實外,益可認定
被告黃舒華所辯:伊係經由甲○○來電告知後,始得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非屬實。職是,被告黃舒華於被告
二人交往期間,既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均屬知悉,足見
其主觀上應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當無疑義。從而被告二
人間上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又原告為高中肄業,以種植香菇以及擔任家管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二專畢
業,為職業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
,名下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所為已
致原告與被告乙○○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且被告事
後猶圖飾詞掩飾,徒然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
4年1月13日(見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自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
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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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