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蘇珀弘
蘇豊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吳綉英之繼承人,
被告吳昌錡不法提領蘇吳綉英名下帳戶存款即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
告係依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而為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是此部分起訴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本件此部分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亦未見原告提出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或該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原告取得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
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蘇吳綉英之完整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
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補正追加蘇吳綉英
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請補正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惟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提出蘇吳綉英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補正追加蘇吳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