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內記載「姓名及住所
不詳。請鈞院准予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0
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此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人別資料。而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
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書狀未載明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為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