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2號
MLDV,114,訴,29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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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
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
件應由前揭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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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