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
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
件應由前揭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