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7號
MLDV,114,訴,20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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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宥伶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銀妹
陳秀珍
陳秋富
陳春梅
陳春支
陳春珠
陳翊函
林昌興

林玉招
林萬峻
林筱君
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謝宜君
林萬瑋
林月嬌
彭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翊函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芳於民國88年間提供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下稱系爭土地)予其父親
陳驊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意
係防止陳文芳遭他人詐欺而為土地之不利處分;嗣陳驊祥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陳文芳復前於94年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而陳驊祥與陳文芳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陳文芳前已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既已確
定且被告對陳文芳並無債權存在;縱認渠等間有債權,亦罹
於時效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亦不
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則失所附麗而
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翊函則以:認諾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
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
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
,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
為其確定期日(同法第881條之5規定參照)。又按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限制於該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並以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抵押人當然亦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
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待言。又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陳驊祥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且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請求確定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81、523、52
5頁),並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含陳驊祥與陳文芳
之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至514頁);而
就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乙節,除被告陳翊函外,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
為自認,且渠等亦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且於確定時未存在任
何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
存在,然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對於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有所妨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審酌本件係因特
殊原因而設定,被告僅單純繼承陳驊祥之抵押權,實際上並
未取得實際利益,應由獲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宥伶 1/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⒊字號:頭地資字第055680號 ⒋登記日期:113年8月16日 ⒌登記原因:繼承 ⒍權利人:被告等人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公有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空白)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無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⒕權利標的:所有權 ⒖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空白) 左列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即被告繼承原抵押權人陳驊祥之權利即頭份地政事務所88年收件頭地資字第2070號抵押權登記(權利人陳驊祥、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文芳、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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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