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程智宏
被 告 廖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319,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
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10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被告廖文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元 300,000元 2 利息 113年2月1日 114年5月12日 (1+101/365) 5% 19,151元 合 計 319,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