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潘孝德
潘文奕
潘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12.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1,75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4月20日)之不當得利283元部分(計算式:每月425
元20/3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308元(計算式:531,750元+1,2
75元+283元=533,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二、被告潘孝德、潘文奕、潘政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 占用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79地號土地 212.7 2,500元 53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