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9號
MLDV,114,補,47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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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沈家和
沈鈺惠
沈家興
上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
狀內分列不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原告究欲為何請求,抑
或均為請求?如有誤繕,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四、被告李春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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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