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家誠
被 告 錢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4,
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內湖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2地號土地 82.07 6,800元 1/2 279,038元 2 1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50,600元 1/2 175,300元 合計 454,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