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楊啟中
被 告 楊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曼玲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60,200元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10元。
二、被告楊曼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