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葉喬緋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濡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0,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
二、被告楊濡愷、張哲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被告泰順物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
告之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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