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9號
MLDV,114,補,114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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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信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彭信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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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