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汪士強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