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朱紘玲
被 告 溫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度士簡字第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503號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0元,且補費裁定至遲已於114年4月7日24
時許對原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6月2日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
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