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316號
MLDV,114,苗簡,31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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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溫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溫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中山路無號誌路
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
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尉綸(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頭份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07,360元(包括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零件77
,33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是主因,原告保戶是次因;又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系爭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
,系爭車輛為直行右方車、溫車則為直行左方車,二車行經
系爭路口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溫車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被告未注意及此,並減速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
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
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保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與有過失,然依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觀之,
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路直行進入與東興路之交岔路
口時有明顯減速之行為(進入路口之時速已降為15公里,且
於通行過程中復再減速慢行),且進入交岔路口已達路口中
心,乃遭被告騎乘溫車(未禮讓、未減速)自左側駛至撞擊
系爭車輛左側前車身,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保戶
駕駛系爭車輛已遵守交通規則,遭溫車突然自左側撞擊已猝
不及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107,360元(包括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
零件77,33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1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9
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7,330×0.369×(3/12)=7,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330-7,134=70,196),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0,196元。準此,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226元(計算式:
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零件70,196元=100,22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2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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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