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近
,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永順」
(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
,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13時4
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帳匯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8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收為證(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諭知供擔保金額。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