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99號
MLDV,114,苗簡,29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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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吳筱琳
被 告 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龍威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就學貸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38,863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應
負擔之借款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15%計息,目前年息1.775%;被告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借款利率加碼1%固定計息,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或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有482,856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許龍威之連帶保證人,依放
款借據第9條約定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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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