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鍾金松(即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楊進財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176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於管理楊進財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楊進財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裁定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
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有113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裁定在卷可
稽(司促卷第5至9頁)。是原告以楊進財積欠其債務為由,
向其遺產管理人即鍾金松地政士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財即十全企業社於109年7月向原告
辦理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於原告之債務,即
視同到期。然楊進財僅繳納借款至112年12月14日,迄今尚
剩餘本金21萬3,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楊進
財於112年11月9日死亡,經由本院113年司繼字第276號選任
相對人鍾金松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故請求被告依借據
第5條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
逾期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2.83%加3%)計算之利息,
並依第6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簽名為楊進財簽立,且縱原
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十全企業社聯徵中 心授信資料,然該身分證和健保卡上面照片看起來似乎非同 一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楊進財有與其簽立借據借款,嗣楊進財於112年11月 9日死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有其所提之借據(司促卷第11至14頁)、授信約定書(司促 卷第15至17頁)、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 告雖抗辯借據非為楊進財所簽,惟依原告所提楊進財於申請 貸款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苗簡卷第43 、45、47頁),兩者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為相同 ,且身分證及健保卡上楊進財照片外觀亦相似明顯為同一人 ,僅健保卡上之照片容係因年紀較大拍攝時間較晚,髮際線 後退、臉部肌肉鬆弛,況身分證及健保卡通常均係由本人保 管,若非本人亦難以同時取得雙證件,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依同辦法第4條第1、2、4款規定,疑似使用匿名 、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 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 文件,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時,金融機構應予以婉拒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故銀行辦理貸款時行員須核對身分證 及健保卡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況本 件自109年7月核貸後,仍持續繳款至112年12月4日即約末至 楊進財死亡時,故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借款應確係楊進 財本人申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進財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1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