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契約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61號
MLDV,114,苗簡,26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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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葉榮發
被 告 徐佩君
朱紜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佩君邀同被告朱紜㛓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與原告簽訂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專班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每學期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協助培訓被告就學,被告則於畢業後至原告處就業至少
5年。然被告於受領2學期之費用共計12萬元後,即因成績未
達標準而退出護理專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之約定,依第2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費用12萬元
返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而被告朱紜㛓為連帶保
證人,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千綜合醫院 碧英公費護理專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活期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卷第17至2 3頁、第51至5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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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