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51號
MLDV,114,苗簡,251,202506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原告
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5
,056元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逃避查緝。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沙鹿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37
至47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8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就前
開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5,05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056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