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劉祐辰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發表貼文及個人
資料,而原告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看到上開資料(偵
卷第19頁),足證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之苗
栗縣內,故本院對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胞弟徐志強與原告有糾紛,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在
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
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
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
」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原告照片之臉書頁面截
圖及含有原告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以此方
式揭露原告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後經本院
以114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但認為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緣起為原告與被告胞弟間有糾
紛,原告遂以假帳號「單親媽媽是你檳榔攤大媽徐獞獞」、
「最強技師徐志強」等,從113年9月分別向被告及其家人持
續傳訊騷擾及恐嚇:「你們的店如果有天被人放火燒了」、
「還是要苗栗全部認識做黑的請你泡個茶吃個飯」等語。被
告因顧忌家人安危,警告原告不要再騷擾恐嚇被告及家人,
方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揭露個人資料之貼文。因原告未提出
任何舉證本件實際損害數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慰撫金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
元以下。被告為臺中市南屯區列管之低收入戶,且於114年5
月間被告離職,尚積欠債務165萬8171元,現聲請更生程序
中。被告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受教訓且深刻悔
悟,雖得以易科罰金,但罰金6萬元對被告生活維持已是一
大負擔。請求衡量上開事項,酌減原告之慰撫金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故意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經本院以114年
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
此被告依上開法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
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原告聯絡方式及照片上傳臉書並
發布相關文字,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
自主權受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
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未提出舉證證明實際損
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應酌定介於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茲衡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任科技
公司技術員、月薪7萬元至7萬5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
之人;被告則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屬低收入戶、離婚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人(苗簡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民事裁定為憑(
苗簡卷第73至81頁)。復斟酌兩造名下均無登記財產,原告
於112年之所得約98萬7000元、111年之所得約109萬8000元
,被告於112年、111年之所得皆查無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另參衡兩造所陳兩
造間之關係(苗簡卷第59至60頁),並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卷第35頁),於同年4月5日發生效
利,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