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30號
MLDV,114,苗簡,23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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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李奕緯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50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追
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秀蘭所有)林威宏駕駛
停車熄火之BQN-35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初估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7,766元(工資171,291元;零件31
6,475元),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按月折
舊後為527,250元(555,000x0.95)。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
損嚴重,即使修復亦難保證回復原有之安全性應屬恢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是該車經濟上已無修復價值。因此系爭車輛
辦理報廢不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527,250元
。另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115,000元,扣除後,原告
實際賠款為412,2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此金
額範圍内,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警方資料、行照、理賠申請
書各1紙、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查詢畫面、保險單條
款、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等件為
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承保戶林威宏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代位人所有BQN-3538自小客車停
放於頭份市○○路000號前,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1時05分
在事故發生地行駛於尖豐路外側車道往造橋方向之從車尾
左後方追撞至毀損,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國瑞廠牌、排氣量1798CC,2020年1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投保車體險時之預估額,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1
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
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即原告)按保
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有系爭保險條
款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客觀價值為555,000元乙節,堪以採
信。又本件系爭車輛因撞毀全損,無修理價值,並已報廢
,而原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527,250元乙節,並於112年10
月18日標售而取得115,000元,有賠案資訊明細、車輛異
動登記書可證,可見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其價值自與
按單純出廠或領牌年度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價值有別,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並無修理必要與
價值,而應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可取
。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
理賠,再以報廢方式及以115,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
合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客觀殘值。承上,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555,000元,於系爭事故後之
價值則為527,25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應
為527,250元。另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115,000元,
扣除後,原告實際賠款為412,250元(計算式:527,250元
-115,000元=412,250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412,250元,即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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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