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芫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鄭朝鴻
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一
出入口,設計為一戶使用,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有
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想要保存系爭不動產,但是其等經濟能力 有限,其等願意以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之金額即 88萬8888元,作為購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金錢補償原告 之基準。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父親居住等語,以資抗辯。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 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苗簡卷第39 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㈢查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9.32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部分為馬路 ,其餘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基地使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民事執行附表可參(司執卷第102至103頁)。又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定 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36.67平方公尺( 一層面積91.6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08.71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7.0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面積17.25平方公尺),坐 落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中第一層及第二層均占 用鄰地即同地段72地號土地5.48平方公尺,且於112年7月31 日查封時,被告父親鄭振發陳述該建物係其與被告共同居住 使用,且無出租。此建物2樓樓梯間、頂樓屋突有嚴重漏水 ,頂樓屋突鋼筋裸露等節,有查封筆錄(不動產)、現場照 片及附表在卷可證(司執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65頁、第102 至103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現在該建物為其等 父親鄭振發居住(苗簡卷第132頁),復提出現場照片、台灣 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收據為佐(苗簡卷第197至2 23頁),堪認該建物並坐落之基地應為被告所共同使用中。 ㈣原告雖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但被告現在仍使用系爭不 動產,且明確陳明有意願原物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苗簡卷 第131頁),則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現在使用狀態並共有人之 意願,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歸由被告共同所有。然而
,就金錢找補原告之標準,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以司執卷中之鑑定報告作為基礎受金錢補償(苗簡 卷第103至104頁),經原告明確表明不同意,爭執應另行鑑 定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價(苗簡卷第237至239頁); 而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為112年間所作成(司執卷第83至95 頁),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已經過約2年而甚久,未 必能如實反映現在之客觀市價,故認不適宜以該鑑價報告作 為金錢找補之基礎。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兩造未就金 錢找補之標準達成合意,被告復未就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之 單位為陳報(苗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32至133頁、第191 頁),是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原物取得,金錢找補之數 額因未經鑑定尚難認定。從而系爭不動產應認屬法文所述「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均應予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㈤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之。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 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 效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4 2 鄭朝鴻 1/2 3 鄭智鴻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