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80號
MLDV,114,苗簡,18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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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云
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甲男(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甲母(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爰
予遮掩足資辨識甲男及其父母甲父、甲母人別之相關記載,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父、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與不詳詐騙
份子(下稱A)共同謀議由被告甲男依A指示領取款項。A於1
13年7月23日以暱稱「王書欣」與原告聯繫欲購買商品,偽
稱已匯款至賣貨便平台,A再假冒銀行局人員「陳正剛」以L
INE聯繫原告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金流以驗證帳號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0時14分45秒、0時21分55秒
先後匯款99,980元、28,138元至A所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甲男於同日0時21至27分許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金錢60,000元、39,000元、20,005元(共計119,005元)
,致原告受有損失。又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人,甲父、甲母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185、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男: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復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父、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A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甲男負責提領贓款,致原
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19,005元。是被告甲男與A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男賠償119,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父、甲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男當時應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父、甲母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男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依上
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甲男應賠償範圍即119,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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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