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旭如
被 告 蕭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俊諺
被 告 余叔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蕭志明與訴外人賴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嗣
具狀追加被告余叔珍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
7,316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7頁),查原告係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追加余叔珍並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志明於民國111年4月5日10時4分許,駕駛其配
偶余叔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余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
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賴仁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賴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由南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街
、為公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不
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逆向行駛為
公路,欲左轉中山路,造成蕭志明左轉時為注意賴仁鈞駕駛
之上揭車輛動向,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徒
步自西向東方向行走在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上遭余車撞擊(下
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腳踝關節三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側脛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134,2
03元。⒉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62,400元(開刀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專人照護)、10,400元(拔除骨釘骨板住
院照護共計4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⒊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52,700元。⒋支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1,238元。⒌不能工
作之損失189,375元。⒍勞動力減損20萬元。⒎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余叔珍明知蕭志明無駕照,仍
將余車借予蕭志明駕駛,終肇致系爭車禍,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蕭志明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7,3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志明陳以: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34,203元、就醫交
通費用52,7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1,238元、看護費用
其中76,800元均同意給付;另看護費用其中拔除骨釘骨板住
院照護之4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之,較屬適當;又原
告不能證明其於車禍時有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亦
未能證明有何勞動力減損,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另就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為過高。再者,原告前已與系爭
車禍之肇事者賴仁鈞以15萬元和解,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798元,參以伊與賴仁鈞就肇致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
應各為七成、三成,原告之損害業經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
。
㈡余叔珍陳以:伊並非余車之駕駛人,且伊將余車借予蕭志明
使用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故伊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第296、297頁):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蕭志明(其駕駛執照前因藥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於111年
4月5日10時4分許,駕駛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
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賴仁鈞駕駛賴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由南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街、
為公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不得
逆向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逆向行駛為公
路,欲左轉中山路,造成蕭志明左轉時為注意賴仁鈞駕駛之
上揭車輛動向,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
,與徒步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上之黃旭如
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黃旭如受有左腳踝關節三踝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蕭志明因上開過失駕駛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刑案)過失傷
害罪有罪確定。
⒉余叔珍為蕭志明之配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乘坐余車,並
知悉蕭志明斯時駕車無駕駛執照。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蕭志明同意給付,余叔珍部
分如認須連帶賠償並同意連帶給付:
⑴醫療費用:134,203元。
⑵看護費用:其中111年4月6日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後1個月
看護費用76,8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至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5月1日,共計4日之住院期間,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
算給付看護費。
⑶就醫交通費用:52,700元。
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1,238元。
⒋原告前已與賴仁鈞以15萬元和解,並領取強制險給付89,798
元,同意於本案併予扣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余叔珍是否應與蕭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損害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余叔珍應與蕭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禁止駕駛小型車,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蕭志明
經吊銷駕照後仍駕駛余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同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和懿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71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無訛,堪認蕭志明確有原告主
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蕭志明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蕭志明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
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
險,始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顯見前揭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
之公共安全而設,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余叔珍明知蕭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將余車交付
蕭志明駕駛,且余叔珍於系爭車禍當時亦同在余車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據其自陳:當時
我留在後座照顧兩個嬰兒,知道蕭志明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徵余叔珍明知蕭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
無駕駛執照,仍允許其駕駛余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倘無余叔珍出借余車之行為,蕭志明應不致駕駛余車上
路並操控失當,肇生系爭車禍,足見余叔珍出借蕭志明駕駛
余車之行為結合蕭志明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
車禍即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故余叔珍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5第1項規定與蕭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203元、就醫交通費用52,7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1,238元及111年4月6日住院至同
年月11日出院後1個月(即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護)之看護費用76,800元等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其中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即拔除骨釘骨
板住院之照護費用為10,400元(共計4日,以每日2,600元計
算)等情,其中上開需看護期間4日係由原告家人(即其親
屬)照護者乙節,未據被告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⑵)。又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之年齡、傷勢及手術治療之種類,併參以原告之
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故認該期間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800元(計算式:4日×2,200
元=8,800元),始屬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就112年4月28日
至同年5月1日住院4日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8,8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家管與網路拍賣,系爭車禍受
傷而受有7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而家管仍需視以勞動力付出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薪資,故共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89,375元等情。然查,依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見,其
於車禍當時,並無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有何工作之證據,
難認其於系爭車禍前有何薪資收入;又原告自承其為家管,
惟無論有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
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可由其配偶為之,
尚難認其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當時工作收入為何,是故,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89,3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20萬元
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下由專
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告目前
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久性之
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
⒋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蕭志明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
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
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
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
之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計463,741元(計算式:134,
203元+52,700元+11,238元+76,800元+8,800元+180,000元=4
63,741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又
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亦因賴仁鈞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貿然逆向行駛為公路,欲左轉中
山路,造成蕭志明左轉時為注意賴仁鈞駕駛之上揭車輛動向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動態即貿然左轉,而共同
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認賴仁鈞就系爭車禍之亦有過失,
審酌蕭志明雖受賴仁鈞影響,惟仍應更放慢車速、時刻注意
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卻疏忽未注意乃撞擊原告,及賴
仁鈞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等車禍情節,堪認蕭志明仍為
系爭車禍之主因、賴仁鈞乃為次因,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認定,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刑案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審酌余叔珍
明知蕭志明不得駕車仍出借車輛予其駕駛等共同侵權之情節
,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與賴仁鈞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0,000元乙節,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而賴仁鈞與被告間
為共同侵權責任,渠等間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
部分擔之情形,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賴仁鈞應分擔之損害額
為154,580元(計算式:463,741元×1/3=154,5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與賴仁鈞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賴
仁鈞之應分擔額154,580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
,580元部分,即因原告對賴仁鈞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
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應扣除賴仁鈞之應分擔額154,58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取得強制險給付89,798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㈤從而,原告之損害於扣除前開賴仁鈞之應分擔額154,580元及
強制險給付89,798元後,共計219,363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
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