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俊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臺企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
帳戶)帳戶及其他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匯豐陳玉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並跟隨操
作股票賺錢,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112年10月24日10時38、4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5萬元至元大帳戶,又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15萬元
至臺企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30萬元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臺企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
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元大帳戶、臺企帳戶
款項共30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