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13號
MLDV,114,苗簡,11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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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宣羽
訴訟代理人 林永晁
被 告 徐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内側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
國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然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訴外人唐涵嫣,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沿機車優先
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
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41,735元。
 ⒉看護費215,250元
 ⑴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2日,及出院後1個
月均需專人看護;另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左小腿異物移除手
術住院期間即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29日共計3日,亦
需專人看護,故共計4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於112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19日、
10月31日、11月10日各請假半日協助原告回診照護,另於11
2年11月30日請假1日看護原告,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

 ⑶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住院期間
即113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
人看護,共計3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⒊薪資損失490,560元:
  原告原預計於112年8月15至115年5月14日之期間內,受聘擔
任於路易斯安那州立大學擔任研究生助理,每月薪資2,555
元美金,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不能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共
計490,560元。
 ⒋財損51,312元:
  原告預計擔任於路易斯安那州立大學就讀博士班,並已繳納
學費1,312元即41美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前往就讀,且未
能退還學費;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所需修繕費
用50,000元,並經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⒌交通費185,145元:
 ⑴112年7月26日自為恭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轉院
費用8,546元。
 ⑵頭份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復健4次(112年9月14日、9月22日
、10月19日、11月22日)、MRI檢查2次(112年10月31日、113
年1月26日)、回診14次(112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3、9
月1日、9月6日、10月4日、10月6日、11月1日、11月10日、
12月8日、12月29日;113年1月3日、2月16日、7月19日),
共計20趟,以每趟往返車資4,010元計算。
 ⑶112年8月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 、112年11月27日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112年11月29日出院之單程車資,以每趟單
程車資2,005元計算。
 ⑷頭份住處前往新竹宸新復健科診所4趟(112年11月13日、11月
17日;113年1月3日、1月17日),以每趟往返車資1,110元計
算。
 ⑸頭份住處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趟(113年5月29日),以每趟
往返車資1,250元計算。
 ⑹頭份住處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新竹台大分院)2趟(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5
日),以每趟往返車資1,320元計算。
 ⑺頭份住處往返中國醫大醫院就醫4趟(113年8月7日、113年12
月22日至25日住院暨出院、114年1月9日門診、114年1月23
日門診),以每趟車資1,380元計算。
 ⑻113年12月13日自美國返台前往中國醫大醫院就診進行左腳踝
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之來回機票費用76,534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84,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均有爭
執,原告應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受有該等損害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内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建國路
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唐涵嫣,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
南向北沿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以113年苗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241,735元。
 ⒉薪資損失490,560元。
 ⒊財損51,312元(含學費1,312元、系爭機車損壞修繕費用50,00
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41,735元、看護費215,250元
、薪資損失490,560元、財損51,312元、交通費185,145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被告除就醫療費241,735元、薪資
損失490,560元、財損51,312元等不爭執外,餘則否認。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241,735元、薪資損失490,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241,735元,且於傷勢
復原期間之6個月,無法於112年8月15日依原定計畫前往路
易斯安那州立大學擔任研究生助理,致受有薪資損失490,56
0元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均可採。
 ⒉關於財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預計擔任於路易斯安那州立大學就讀,並已繳納
學費1,312元(即41美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前往就讀,故
受有支出學費1,31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造成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所需修繕費用50,0
00元,並經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
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揆諸上開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見院卷
第193頁新領牌照登記書),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
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0
÷(3+1)≒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12,5
00) ×1/3×(1+0/12)≒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0-12,50
0=37,5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之數額
應為37,500元。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害數額共計應為38,812元【計
算式:1,312元+37,500元=38,812元】。
 ⒊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左
小腿傷口清創、肌肉肌腱修補手術、股骨大轉子截骨術行脫
臼復位、關節唇修補及骨折固定術等手術治療,迄至112年8
月2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另於113年12月22
日前往中國醫大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及距骨
骨髓刺激及清創手術治療,迄至113年12月25日出院及出院
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
見院卷第177、181頁),應可認定其所受傷勢於上開復原期
共計71日【(林口長庚住院7日+出院後30日)+(中國醫大醫院
住院4日+出院後30日)=71日),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
護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
6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30日回診,另
於113年11月27日至2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小腿異物
移除手術住院期間,亦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云云,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179頁),然觀諸該份診
斷證明書則未記載於上開回診日期、再次住院期間仍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其次,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所需受專人照料之程度及
目前普遍看護費用數額後,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數額應以2,
2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原告於上開需受專人照護期
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數額應為156,200元【計算式:2,200元×
71日=156,200元】,至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⑴林口長庚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自為恭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
之救護車轉院費用8,546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14次(含
同時復健)、接受MRI檢查2次、復健4次等共計往返20趟;另
112年8月2日出院返家 、112年11月27日前往住院、112年11
月29日出院返家之單程3趟等情,業據提出博民救護車公司
收費紀錄憑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磁振造影檢查同意
書暨檢查報告及復健治療預約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7至17
9、201至219頁),核與其陳述相符,而可認定。又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腿部,且傷勢非輕,故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
就醫回診,自屬必要之支出,而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為單程2,005元一節,亦提出優良計程
車網站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院卷第249頁)。基此
,原告得請求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數額應為94,761元
【計算式:救護車轉院費用8,546元+(回診14次+MRI檢查2次+
復健4次)×2×單程車資2,005元+112年8月2日出院返家單程車
資2,005元+112年11月27日前往住院單程車資2,005元+112年
11月29日出院返家單程車資2,005元=94,761元】。
 ⑵往返新竹宸新復健科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台大
院進行復健或治療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並自頭
份住處分別往返新竹宸新復健科診所4趟、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復健科1趟、新竹台大分院骨科治療2趟,而自其住處往返
該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各趟車資,依序分別為1,110元、1
,250元、1,32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優良計程車網站車
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院卷第221至226、247頁),核
與其陳述相符,而可認定。基此,原告得請求往返上開醫療
院所之交通費數額應為8,330元【計算式:(新竹宸新復健科
診所復健4次×單趟往返車資1,110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健1次往返車資1,250元+(新竹台大分院骨科治療2次×單趟往
返車資1,320元)=8,330元】。
 ⑶往返中國醫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治療之必要,並自頭份住處
分別往返中國醫大治療4趟,而自其住處往返該醫院之計程
車各趟車資為1,38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優良計程車網
站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院卷第227至230、247頁)
,核與其陳述相符,而可認定,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交通費數額應為5,520元【計算式:中國醫大醫院治療4次×往
返車資1,380元=5,520元】。原告另主張其赴美就學後,因
需於113年12月23日接受中國醫大醫院住院進行左腳踝關節
鏡韌帶修復手術,故於113年12月13日返台而支出來回機票
費用76,534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機票收據(
見院卷第231至245頁),本院審酌原告本因上開傷勢持續於
中國醫大醫院接受治療,且美國醫療費用高昂,亦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故原告返台接受上開手術治療,應屬合理,故其
為返台接受治療而支出上開機票費用,當屬必要之支出。職
是,原告往返中國醫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數額共計應為82
,054元【計算式:5,520元+76,534元=82,054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總額應為185,145元【計算式
:94,761元+8,330元+82,054元=185,145元】。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現就讀博士班一年級,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活動會場佈置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述在案(見院卷第1
17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2,452元【計算式:醫療費241,735元+薪資損失490,
560元+財產損害38,812元+看護費用156,200元+就醫交通費1
85,1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412,4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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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