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黃政興即健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佳文
被 告 古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委請原告前往臺中市石
岡區石岡水壩旁施作工程,並約定依行情價計算工程款。嗣
原告於112年1月14日、16日、17日與19日共計施作4日,總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雙方約定於112年農曆年
後給付,惟被告屆期均未交付等語。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挖土機日報表、應收帳款對
帳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41頁),另稽之健新挖土機日報表(見臺中地院
卷第19至43頁),核與其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院卷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