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李俊毅
何宜威
被 告 陳柿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誌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李修
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
三號西湖服務區A區停車場處,欲將車輛停入編號A34號停車
格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停車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
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工資費用1,80
0元、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
、39至50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擦撞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
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
用4,500元,未更換任何零件,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0
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