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243號
MLDV,114,苗小,24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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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彥懷

被 告 蘇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
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於112年10月14日詐騙原告,致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與
原告所受5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
nstagram帳號「venusbb.777」向原告佯稱:可跟隨運動彩
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14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
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卷第2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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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