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子駿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鍾祐富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非本院轄
區。又原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從事貨運業務獲取報酬之地
點乃新竹市,且收取報酬方式為至桃園市找被告拿取現金,
或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90頁)。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且兩造亦對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乙事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