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3號
MLDV,114,監宣,123,202506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敏男





相 對 人 陳佳香






關 係 人 陳順平


指定送達代收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順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佳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鍾春蘭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陳
佳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敏男為相對人陳佳香之長子,
陳佳香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
22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
人之子陳敏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陳鍾春蘭
陳佳香之配偶,於113年5月5日死亡,現欲分割陳鍾春蘭
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陳鍾春蘭之繼承人,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順平即相對人之姪
子,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鍾春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陳鍾春蘭除戶謄本、陳敏男、陳佳香陳順平陳順平之父
戶籍謄本。
(二)陳鍾春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監
護宣告裁定。
(三)陳順平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
服務證明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陳順平擔任陳佳香
陳鍾春蘭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陳順平陳佳香之姪子,非陳鍾春蘭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
分割事件與陳佳香沒有利益相反。
(二)陳順平同意擔任陳佳香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陳順平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陳順平可善盡保護陳佳香權益之責。
五、陳順平在辦理分割陳鍾春蘭遺產事務時,要保障陳佳香所分
得之遺產符合陳佳香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聲請狀聲請事項增加「通案」二字,語意不明,但為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依法個案聲請
,由法院調查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