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0號
MLDV,114,監宣,11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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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玉衡


相 對 人 林美吟

關 係 人 李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美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玉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宥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李宥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李宥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宥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腦梗塞,目前其行動、認知、表達能力明顯
退化,目前溝通困難、生活自理皆須協助,診斷為失智症。
  相對人腦梗塞至今近一年,以現今醫療判斷要能完全恢復其
  認知功能的機會極低。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
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
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
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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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