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0號
MLDV,114,消債更,30,202506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正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
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09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0號達成協議
,內容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分120期,利
率為9%,每月10日繳納6856元,而聲請人業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0號卷宗為憑(
調解卷第17、53頁,更生卷第177至181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任職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挑揀員(
技術員),月薪約2萬8000元(更生卷第67、173頁),核與
其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
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調解卷第27至2
9頁、第39頁、第79至145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80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更生卷第173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調解卷第33頁),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人數2人X扶養義務比例1/2=1萬8
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1萬8618元後
,每月為-9236元,自難以履行上述協議條件,是應認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
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
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
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
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
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109年間聲請人和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原先約定120期、每期6856元之方案,然履行期間遇新
冠肺炎爆發,因此開始休無薪假,原收入已入不敷出,之後
更是雪上加商,聲請人只能透過融資借款支付先前協商契約
,長期下來收入並無增加,融資繳款已讓聲請人快撐不下去
,最終於113年8月10日,因未能在期限內繳納協商之分期款
項而遭通知協商毀諾,故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
為-9236元,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
卷第25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雖然其陳述其具有機車1台
,但據其陳述已經用10年多,且因配偶酒駕而遭扣牌(更生
卷第174頁),因為遠逾通常使用年限甚久,縱便將其所有
車輛變賣,仍難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
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980元 調解卷第11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萬6431元 3596元 調解卷第121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156元 更生卷第39至4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902元 1336元 更生卷第49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3萬4395元 500元 更生卷第157頁 合計 83萬5864元 5432元

1/1頁


參考資料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