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101年10月9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102年10月9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戊○○、甲○○,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離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扶養子女,並遭通緝在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
監在押紀錄、查捕逃犯網路公告等件參照屬實,足證相對人
於104年1月19日與聲請人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對人旋於105年7月12日出境,迄今
未曾返台,戶籍亦於107年7月20日遷移至新竹○○○○○○○○(新
竹市○區○○路00○0號),且因犯案而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
布通緝。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訪視
單位多次聯繫相對人未獲回覆,聲請人表述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迄今僅與子女會面幾次,現被通緝並留下大筆債務
由聲請人償還,但聲請人積極生活,未向子女灌輸相對人負
面訊息,3名子女皆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扶養,另相對人
為養子,兩造雖離婚多年,聲請人仍會攜子女與相對人原生
家庭親屬會面維繫親情;3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同意變更姓
氏,對相對人之父親角色毫無印象,對變更姓氏事宜感到興
奮,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茲審酌上
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爰考量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已有變
更聲請人姓氏之明確意願,本件准許變更從母姓「陳」,應
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