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甲○○與相對人原為
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與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由關係人甲○○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長時間未給付扶養
費,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長期由母系親屬照
顧,情感認同依附母系親屬、若使聲請人維持父姓,將使聲
請人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的姓氏不相一致,使
聲請人容易產生身份認同混淆。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變更姓氏,我的家人也沒有不要聲請人
,是關係人甲○○不讓我跟聲請人會面交往,都說是聲請人不
肯,聲請人未滿4歲,怎麼會拒絕會面交往?是因為這樣子
我才不願意付扶養費。只要關係人甲○○願意依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我就願意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於113年6
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關係人
甲○○行使或負擔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關
係人甲○○,結果略以:關係人甲○○稱過往均為聲請人之主
要照顧者所以希望聲請人變更姓氏,且相對人多月未支付
扶養費用,且未探視聲請人;關係人甲○○稱非刻意阻攔聲
請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僅希望相對人可依離婚協議如期
支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前不願意表達個人意見
。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相對人則表示拒絕訪視
等語。此有相關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三)本院另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協調關係人甲○○與相對人間會
面交往與扶養費事宜,調查結果略以:關係人甲○○稱因為
相對人在婚姻存續間曾帶異性回家被聲請人看到而離婚,
相對人至今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且相對人母親
曾表示不稀罕有聲請人這個小孩;關係人甲○○表示變更姓
氏是主要訴求,無論相對人有沒有給付扶養費,都要聲請
變更姓氏;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未主動提及相對人,
不願意勉強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婉拒家事調查官轉介會
面交往服務。相對人稱至今最後一次看過聲請人是在辦理
離婚登記時,之後曾有3次以電話表示希望與聲請人會面
,但關係人甲○○詢問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稱不願意會面,
所以拒絕相對人;因關係人甲○○於離婚後有到相對人父母
家大鬧索討扶養費,所以相對人母親才會有「不稀罕這名
未成年子女」的言語,堅持會面交往須與扶養費一併處理
,如果關係人甲○○堅持變更聲請人姓氏,就不願意繼續討
論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查。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尚未滿4歲,且於社工訪視時亦不
願表示意見,堪認本件聲請主要起意者為關係人甲○○;而
依聲請人之年齡,對姓氏、家庭並無具體概念,難以知悉
其意願,已難認定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又相對
人於本件審理中明白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關係人甲○○與
相對人離婚迄今僅約1年,離婚後生活模式、與聲請人之
相處方式尚待磨合。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按時給付扶養費
固有不當,然關係人甲○○託詞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見面,
不願協助、促進會面,亦與離婚協議有所違背。相對人於
本院審理中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只要會面正常,
願意按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是其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形仍有可能改善,若逕依關係人甲○○之意變更聲請人之姓
氏,恐將使關係人甲○○、聲請人、相對人間父母子女之親
情更加撕裂、難以回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