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前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丙○○、丁○○之父,聲
請人過往未於相對人年幼時善盡扶養責任,本無意請求相對
人扶養聲請人,僅仰賴領取社政補助維生,惟聲請人因中風
而難以維持生活,又因計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未
能符合社政補助標準,無法繼續請領社政補助,不得已提起
本件聲請。嗣因相對人戊○○(即聲請人再婚所生子女)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與聲請人當庭達成和解,相對人丙○○、丁○○之
部分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
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之母親陳麗秋
於77年1月結婚,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曾盡其扶養義務,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陳麗秋離婚後,亦
未給付相對之扶養費用,是以,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77年1月2日與相對人母親陳
麗秋結婚,育有相對人丙○○、丁○○,並於85年4月2日離婚,
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具有直系血親關
係,相互間本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收入分
別為67,423元、36,852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1輛汽車及
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併考量本件聲請人另向戊○○請求按月給付6,
000元扶養費,於114年5月23日經本院和解成立,足見聲請
人之所得甚低,名下土地僅堪居住使用,縱使子女戊○○每月
給付扶養費6,000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惟自相對人年幼
起,聲請人即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母親離婚
後,更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真。
㈢綜上論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善盡為人
父之責任,乃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於法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