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6號
MLDV,114,家繼訴,6,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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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均湧




林淳




林軒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雪玉

林玉珠


謝明秀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萬鈺村

被 告 謝林


謝秀芬


謝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林育、謝秀芬謝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林文良(已歿)曾
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5元、喪葬費
用255,4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返還。並聲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雪玉林玉珠、被告謝明秀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
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謝林育、謝秀芬謝宗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林文良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52,055
元以及支付喪葬費25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
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5至3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可自遺產中優先取得307,455元等
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
權益;金錢債權部分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先由原告共同取得307,455元,編號5部分之餘額及其
他金錢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房屋 1/2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 8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共同取得307,45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雪玉 1/4 林玉珠 1/4 林均湧 1/12 林淳瑤 1/12 林軒邑 1/12 謝明秀 1/16 謝林育 1/16 謝秀芬 1/16 謝宗倫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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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