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美英
邱惠美
邱政雄
邱政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邱光雄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邱胡東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各
有10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邱光雄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胡東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胡東妹於民國112年12月31
日死亡,其配偶邱玉淋早於邱胡東妹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邱美英、邱惠美、邱
政雄、邱政男、被告邱光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
分各為10分之1,惟邱光雄於113年7月23日以代筆遺囑繼承
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邱胡東妹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3,859元
,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價值即高達8,540,600元,被告依
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後所取得之遺產價值,顯然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在特留分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225
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邱美英、邱
惠美、邱政雄、邱政男分別對被繼承人邱胡東妹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房地,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
人邱胡東妹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地,參其謄本內
容:「…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65年8月25日」,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於不得辦理分割之土地,及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5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要旨,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方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雖仍聲稱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惟實際上地政事務
所根本無從依據此部分將房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倘由法院
判決准允分割後,地政事務所得否受理土地登記之爭議,後
續明白採「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在沒有解除套繪管制的狀況
下,地政機關根本無從受理該裁判分割土地之登記。再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訟爭議部份在農舍所有權不能持分。
按農發條例規定農地和農舍為一體;農舍座落農地545-1及5
45皆套繪進圖,無法分割。被繼承人邱胡東妹有鑒於此和被
告肩負家計和照顧二老至終;並負擔當年籌建農舍之貸款費
用,一生積蓄所剩無幾,無力在外置產。反觀原告個自在外
擁有資產,生活無虞,不至於因民法被繼承人1225條之特留
分有無而生活不繼,居無定所;且被繼承人已為他們留下動
產應繼分部份,沒有將所有財產留給特定人。現有農舍為被
告唯一居住場所,為50年老建築,其間經多次修繕和常年繳
交地價及房屋稅,原告等均未負擔,如給與持分將嚴重侵犯
被告之居住、使用權,造成被告無法自主使用,後續爭執和
糾紛將層出不窮,困擾代代相傳,被繼承人天上有知,必然
跳腳。被繼承人邱胡東妹生前召開家庭會議明示:農舍歸被
告邱光雄所有;原告邱美英、邱惠美均表示放棄不動產之繼
承權,只要求動產部分。則原告等人現反悔先前之內容,而
以損害被告為唯一之目的,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則以此觀點,原告訴請之分割方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為各1/5,特留分為各1/10,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3年7月30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108年11月11日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69、97-111頁)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各1/8之特留分,被
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
參)。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
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
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
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特留分比
例各為1/10,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
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而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核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總價值為10,763,859元,依原告之特留分比
例,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遺產,
價值為8,540,600元,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
價額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嗣被告依該遺囑意旨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
之所有權予己,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本件被繼承人係
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對
被告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
同年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
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有送達回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57頁);足見被告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
,是原告顯已透過起訴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
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
,並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⑶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繼承, 被告已持遺囑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遺產 所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被告所為前 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惟被告就合法繼 承人間業已達成協議乙情,並無法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特留分制度之意旨在於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獲得之 遺產,與繼承人等自身之資力如何,並無關聯,是原告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
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原告主張其欲取 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無意見等節,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 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而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房地由兩造依比例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 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障,亦無找補問題,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由兩造分 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 變賣,亦屬可採,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分割,亦即編號1之房地由原告各分得1/10,被告則分 得3/5,編號2至11之動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1/5, 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
⑷至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屬不得辦理分割之土地及農 舍等語,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9年1月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得按繼承人之人數分割為單獨所有 ,即該耕地本身仍可分割為數筆,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並非僅得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更何況 本件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僅係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分 別共有狀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仍各自屬同一筆,並 未進行實物分割之具體範圍劃定,即無所謂分割數宗致面積 過小之問題。
⑸再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內容, 不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尚可能包括債權、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可能有債務之存在;換言之,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客體為抽象之總財產。次按民法第 116 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就繼承人遺產分割請求權 ,採自由分割原則,惟如法律另有規定限制遺產之分割或共 同繼承人間定有不分割契約者,繼承人則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本條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另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所定 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除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外,亦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 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⑹查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 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 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 定等情形。但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 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 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此亦 有法務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 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法 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如遺 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 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 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並非具體 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 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其 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載,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項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5,233,8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全 2,916,000元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0號) 全 390,800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26,54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府前郵局00000000000000 1,434,37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29,19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北苗分布00000000000000 42,866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中鋼 50,733元 8 投資 大同 166,236元 9 投資 華榮 109,716元 10 其他 合作金庫保管箱-保證金 9,600元 11 其他 合作金庫保管箱-飾金 323,85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比例 邱美英 1/5 1/10 邱惠美 1/5 1/10 邱政雄 1/5 1/10 邱政男 1/5 1/10 邱光雄 1/5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