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號
MLDV,114,婚,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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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原名彭○○


被 告 甲○○(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因欠賭債於103年間離家,無法聯絡,曾報失
縱,但迄今毫無音訊,違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
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之情事,婚姻有名無實,確有嚴重破綻而無回覆可能,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到庭陳述明 確,且有三名子女同意兩造離婚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103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毫 無音信,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 於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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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