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苗栗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9年1
2月5日結婚後,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抵達後
,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床,結婚至今4年餘與原告並無夫妻之
實,被告更曾對原告直言不諱與原告結婚僅係為了拿到中華
民國身分證而已,是被告實際上並非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
願,兩造甚至曾達成協議,如原告願意出面幫被告承租房屋
,讓被告方便找工作,未來被告與原告離婚時,就會同意無
條件離婚,不會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贍養費等金
錢給付,此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婚姻之情況有重大落差,兩造
之感情有嚴重瑕疵,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越南結婚後一週,原告僅與被告 發生3次性行為,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後,原告即不願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在家中多次主動親近原告,以手碰觸 原告,原告即責備被告稱:「講話就講話,幹嘛動手動腳」 等語,拒絕被告之親近;原告及其母親多次向被告誆稱:原
告在外欠債要去躲債,債主是黑社會,會到家中要債,會斷 手斷腳…云云,騙使、逼迫被告搬出家中在外租屋或回越南 ,被告不得已自112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居住,原告出面訂 立租約並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但原告 未與被告同住,後來因上開房屋租金過高,原告又出面另外 承租被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惟租金5,500元由被告自行負 擔,原告片使被告搬離家中後,當時被告尚未找到工作,原 告每周會探視被告並給被告1,000元,迄至112年4月10日被 告找到工作後,原告即未再探視被告,嗣原告竟向被告要求 離婚,被告之姑姑向原告及其母親詢問為何原告要離婚?原 告當時表示是母親逼他結婚等語;原告於113年2月1日攜一 名中年男子至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該男子向被告表示:離 婚給被告10萬元,並叫被告回越南去,如被告不願離婚就提 告離婚,且一毛都不給。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竟於113年2月 26日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3號審 理,被告於該事件中提出證據反駁原告不實之指摘,原告遂 於113年6月7日具狀撤回該離婚事件;然原告撤回前開離婚 之訴後,卻未依承諾接回被告,且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不知 所蹤,似欲造成雙方未同居之情狀,被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 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繫屬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歸化遭駁回 之原因,均屬虛構,並不可採,兩造目前無共同居住之原因 實係原告及其家人故意為之。兩造為異國婚姻,必然存有語 言、文化、風俗、觀念等差異需共同努力調整、磨合,又兩 造不僅為異國婚姻且為相親所認識,婚前並無機會交往相互 認識及磨合,被告離開家鄉獨自來台與原告共組家庭,需適 應不同之國家及生活習慣等,又須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融入 夫家生活圈,在短暫期間內身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婚姻生 活中難免發生誤解、衝突,需要原告及其家人共同耐心、同 理來體諒及化解,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始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雙方仍在相互調整、磨合之期間,婚姻生活中之摩擦 及衝突,在所難免,非不能以真摯的溝通協商解決,尚非達 到必須離婚而毫無轉圜之餘地,兩造婚姻客觀上並非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 造婚姻存有破綻,然原告屢次拒絕被告之親近,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又以謊言逼迫被告在外租屋迄今,拒絕與被告 同居,原告兩次提出離婚訴訟,並以不實之事實指摘被告, 可見原告之行為為傷害夫妻情感之原因,則因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自不
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已自112 年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1 3501356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分居原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佐。六、本院審酌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觀諸被告提出上述錄音譯文、 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家 裡意見不同意讓被告回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信被告辯稱係應原告要求而搬離原告家中為真,惟兩造維 持分居之狀態已近2年餘,於該期間原告並不願意讓被告同 住,且被告始終未能有效修復兩造關係,被告雖堅稱希望返 回原告家中居住,並提起履行同居之請求,然對於如何繼續 婚姻關係,均無法提出具體之想法與計畫,僅反覆表示「不 想離婚」,原告、被告之行為消極,難謂兩造之婚姻關係得 以依靠被告單方之期待而能修復。
七、查原告前曾於113年2月26日提起離婚之訴,於113年4月17日 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續行 審理,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撤回前案離婚事件,被告於113 年8月21日另案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因調 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履行同居事件續 行審理,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有兩造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 兩造就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已進行多次調解及家事資源介入 ;本院另於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指派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會談
,促進兩造協議或轉介婚姻諮商,報告略以:家調官詢問兩 造過往在家中房間分配狀況,被告表示兩造住同一個房間, 只有一個床,被告睡床上,原告睡沙發床,兩年來都是這樣 睡,每晚原告均在打遊戲,不願與伊談心,被告也不敢問原 告為何不願意與其發生關係;本件兩造對於維持婚姻關係並 無共識,無法轉介婚姻諮商;被告不願意離婚,表示希望留 在臺灣,希望年底可符合規畫條件申請歸化,目前努力完成 相關證照及上課時數,原告則不願意再就被告歸化乙事提供 協助或作為條件交換,但同意如兩造和解離婚,可以補償20 萬元給被告回越南,並同意支付回越南之機票費用,如被告 有因為婚姻解消而須負擔違約金,在合理範圍均同意協助被 告支付該款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6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7-233頁);上開報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閱覽,兩造並予以辯論,對於 本案引用上開報告均不爭執,被告對家調官所為家事調查報 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肆意結婚、離婚,導致被告離鄉背井 來臺,身心俱疲,原告提出補償方案顯然不足以賠償被告之 損害;被告目前尚未取得國籍,倘因離婚將迫使被告即刻出 境,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不同意離婚,20萬也不想離婚 ,因為想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依家事調 查官報告所示,兩造感情基礎薄弱,於同住期間即已無夫妻 之實,後兩造分居,然對於兩造之親密關係始終未能尋求改 善,其間關係已形同陌路,難有修復之機會,又被告自陳: 「(要如何維持婚姻關係?)我是想能留在臺灣,因為離婚 我就要離開臺灣,我想要跟原告繼續生活」等語,但對於有 何具體方法維持婚姻關係,則沉默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24 0頁)。是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好壞無具體想法,其本質 上應較在乎能否繼續居留於臺灣,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 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 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八、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夫妻感情始終無 法增溫,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原告自113年2月26日首 次提起離婚之訴後,始終表明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期待,未改
離婚之想法,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並表示希望回家與原告同 居,惟被告對於如何挽回婚姻無具體之計畫與想法,就修復 雙方婚姻關係一事停滯不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改變原告對離婚之堅持,雙方各有立場,無法轉介進行婚姻 諮商,本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且均無 有效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原告忽略婚姻之本質,說服被 告搬離家中,不能協助被告融入家庭生活,被告雖稱不願離 婚,然始終無法與原告取得婚姻生活之共識,彼此對婚姻無 法繼續維持均有可責之處,且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恐難有再維持 婚姻之意願,即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 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