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8號
MLDV,114,司養聲,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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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結婚,收養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體檢報告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被收養人生父林明鑛已於110年5
月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
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
,並據其等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生母表示因生父生前都酗酒,沒有實質照顧被收
養人,都是由生母一手拉拔長大,如今再嫁給收養人,收
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非常期待收養能夠通過,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鈞院裁定收養認可。⒉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已經
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養人的經濟狀況都能提供被收養
人充份照顧及教養資源,評估為合適性之收養人。⒊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訪員
評估收養沒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
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長久以來與收養人一起生活,其
日常生活沒有變動及影響。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
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及收養人沒有特殊影響。⒋綜合評估:
收養人自111年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至今,彼此互動密切
,且有正向親密依附關係,建請鈞院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
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家裡住的人除了爸爸
媽媽,還有阿公阿婆,他們對我不錯,早上會帶我去上學,
放學有時是他們或爸爸來接我,知道這裡是法院,我們要來
辦收養手續,與收養人感情算好,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等語,
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
年6月21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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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