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國楨
楊培火
曾楊明珠
劉玉雯
楊孟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慶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
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共有新竹市○○○段0
0000地號及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聲
請人等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依法應通知共有人得
優先承買,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優
先承買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
「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
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
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
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
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並未搬離」,此有該局114年6月7日份警偵字第1140015
536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
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
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