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夏國聖
邱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 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