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簽章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
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相對人簽
章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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