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相 對 人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迭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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